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1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為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於民國94年3月3日即已遷入,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其行為地位在台15線笨港國小前,係在桃園線新屋鄉轄內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訛,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地址「新竹市○○○路○○巷○號3樓」,係異議人之租屋處,3、4年前即已退租而未實際居住,異議人現居住桃園等情,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異議人查明屬實。從而,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