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9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2月2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0月19日確定。惟上述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5月26日確定;嗣與另犯其他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甫於97年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省道台一線「達成鑫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於97年7月19日深夜11時10分許,巡邏至苗栗縣○○鎮○○里○○路○○○巷口旁之伯公廟前時,甲○○見警方出現,立即從廟內丟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玻璃頭吸食器1支,惟仍為警在草叢內找到予以扣案,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後,甲○○除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其另有施用他種類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另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