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33號
97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03號、97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3年間,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甫於96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猶不知悔改,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坤」之成年男子,至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前,由「阿坤」在旁把風,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甲○○所經營「金采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金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丙○○將該部小貨車開走,「阿坤」則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尾隨於後離開。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97年度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部分)。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1鄰20號 林振郎 住處兼養鴨場外,以踰越林振郎住處後面鐵絲網(屬於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鐵絲網圍繞之養鴨場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振郎所有放置在屋外之白鐵桶1個、白鐵製汽車保險桿1個、白鐵製機車貨物架2個、竹節鐵(黑鐵)3支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贓物先藏在距養鴨場5公尺之草叢內,再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一同搬運至苗栗縣苗栗市已停業之「冠陽游泳池」外面堆置。於同日上午7時許,丙○○再以電話商請不知情之涂書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游泳池外,協助將上開贓物載運至晉昇舊貨行,販賣予不知情之 張文曲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至上開舊貨行執行查贓,發現林振郎失竊之上開贓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2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