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89號
97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甫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河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半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於97年4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大同國中前,逮捕毒品通緝犯甲○○後,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後,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偵查卷)。
(2)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旁河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員警,於97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南平巷46號客廳垃圾桶內,扣得空袋
1個後,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97年度毒偵字第922號偵查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