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306號原告乙○○
送達代收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泰國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為泰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原文及中譯文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核閱,發現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國內,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8年5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72466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文書應針對被告國外之住居所為送達,始為合法。查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