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295號聲請人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巳○○
申○○丙○○午○○丑○○寅○○己○○戊○○戌○○子○○酉○○癸○○未○○庚○○壬○○辛○○丁○○甲○○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聲請人遵以提存,並以鈞院81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經最高法院歷次發回,直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㈣字第279號審理,因兩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函及判決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依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前皆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受理擔保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