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521號聲請人甲○○
戊○○丁○○丙○○共同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六合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貳張(編號分別為:J0000000、J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六合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貳張(編號分別為:J0000000、J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假扣押執行又已撤銷,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向法院提起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合法行使其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各科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向本院提起訴訟或為任何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行為,故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合法行使其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