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街之檳榔攤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公共危險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號水門前,因交通號誌顯示黃燈,超速通過時,不慎擦撞在前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雙腳、胸部、肩部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97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