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選任辯護人劉宏邈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三十五萬元,與之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