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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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全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全聲字第2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前提,自以債權人前經法院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為必要,茍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時,與債權人間並無假扣押事件存在,法院自無由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執寅字第83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529,9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求為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21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有前開卷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可稽,核無聲請人所云相對人對伊聲請假扣押執行,且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準此,本件兩造間並無假扣押事件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由准許聲請人求為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