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327號
原告 胡家玫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
複代理人 曹孟哲 律師
被告 凌群 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博鴻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物業管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84元,及其中30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3,274元,自準備(四)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準備(四)暨變更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59頁),復於111年3月7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128元,及其中30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93,318元,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準備㈥暨變更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85、445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處理包租事宜,被告將系爭房地隔成A、B、C、D(下稱系爭A、B、C、D室)4個房間出租,並每月交付原告51,225元,嗣於108年10月間,被告提出欲將包租模式改為代管模式,即將實際收取之租金於扣除管理費12%及必要費用後全數交付原告,原告接受提議,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108年11月1日向原告確認改為代管模式,然被告代原告處理受任事務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卻僅轉交部分,其中系爭B室於108年10月、11月出租,並每月收取租金17,000元,合計34,000元,被告卻告知原告未出租;其中系爭D室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以每月24,000元之租金出租,被告卻告知原告僅有收取租金17,000元,每月有差額7,000元,合計短付租金28,000元;其中系爭D室於109年2月、3月出租,並每月收取租金24,000元,合計48,000元,被告卻告知原告未出租;又被告自109年7月至109年11月短付租金126,898元,共計短付租金236,898元(計算式:34000+28000+48000+126898=236898);又被告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短付系爭房地電費26,440元;復被告向承租人收取押租金共100,000元,迄今亦未交付原告;另被告拒絕交付原告原有之鑰匙,致原告僅能換鎖而支出換鎖費用20,790元,被告又擅自開挖系爭房地玄關地面且拒絕回復原狀,致原告需自行修繕而支出費用13,000元,以上總計397,128元(計算式:236898+26440+100000+20790+13000=397128),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7,12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128元,及其中30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93,318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原本就不是單純的「包租」或「代管」關係,而是「投資合作」關係,本件是因為原告與被告間有3筆投資案(⒈系爭房地、⒉柬埔寨三旅館及⒊臺南市萊廷園),因原告擔心投資沒有保障,故在原告僅出資2,900,000元的情形下,被告將取得成本為16,900,000元的投資物件即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後讓原告每月坐領51,225元,詎原告先是在108年10月要求將「包租」改為「代管」,109年10月15日再發律師函終止契約,企圖將被告踢出合作案,令被告無法接受,系爭房地原本預計進行都更,雙方都看好有豐厚的獲利空間,但後來因都更案生變,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投資開始產生不滿,依兩造所簽訂之套房管理合作分算協議書(下稱系協議書)約定「若42個月未出售,則乙方(即被告)以原價/原屋況買回」,被告提議由被告買回,但原告認為買回價格太低,所以於109年7月間通知被告要自行委賣半年,至遲到110年2月原告既然無法順利賣出,就應該讓被告原價買回,惟原告卻以兩造間已終止委任關係,強行要自己管理租賃事宜,但因兩造間係合作投資關係,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的主張。再依兩造間之對話觀之,被告同意改為「代管」必須先抵扣被告的代墊款及另外辦理設立登記,但原告稱只有同意改為「代管」,其餘都不認帳,則雙方在沒有書面「代管」契約的情形下,就所謂「代管」的具體內容為何,是否達成合意,多久結算一次,給付期限,整個投資案如何調整關係,均無共識。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給原告之函文已清楚傳達被告的立場,就是委賣期間每月暫以35,000元計算,等系爭房地售出後再一併結算,但原告顯然只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說法,迫不及待的要霸占系爭房地的所有利益,甚至因為自己強行換鎖的費用也要被告負擔,實在是荒謬,被告光是工程及其他代墊款即遠超原告的請求,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並提出套房管理合作分算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總自備款2,900,000元,由原告100%出資,預估售價22,500,000元,預估利潤5,600,000元,乙方(即被告)佔70%,甲方(即原告)佔30%,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關於系爭房地合作所產生之利潤佔比,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取得成本為16,900,000元,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向訴外人 賴東邦 購買,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35頁),原告已出資自備款2,900,000元,其餘尾款14,000,000元,亦係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並負責繳納分期款,亦有貸款契約及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213-240頁),衡諸購屋實務,購屋人僅需準備頭期款,尾款均會向銀行貸款,嗣按月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並攤還本金,核與本件原告準備頭期款2,900,000元,尾款14,000,000元向銀行貸款之情形相符,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原告僅出資2,900,000元,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若為真正,則該14,000,000元之貸款本息則應由被告按月繳納,顯與本件係由原告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不符,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自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間短少交付收取之租金為236,898元部分:
⒈108年10月至11月未交付系爭B室租金34,000元:
依被告向承租人公告收取之電費表(見本院卷第67-69頁)所載,被告於108年10月至11月曾向系爭B室承租人收取電費1,837元及611元,足認系爭B室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確有出租情事,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每月租金為17,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已收取租金34,000元,洵屬有據。
⒉109年2月、3月未交付出租系爭D室租金48,000元:
依被告向承租人公告收取之電費表所載,被告於109年2、3月曾向系爭D室承租人收取電費1,430元及792元,足認系爭足認系爭D室於109年2月、3月間確有出租情事,且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59頁),每月租金24,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已收取租金48,000元,亦洵屬有據。
⒊108年10月至109年1月短交付系爭D室租金28,000元:
被告雖辯稱系爭D室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僅按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17,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35頁)為據,然參被告與承租人締結租約之租約編號係依照時序逐漸增加,如108年11月之系爭B室租約編號為35號、109年5月成立之系爭A室租約編號為229號、109年6月成立之系爭D室租約編號為244號、109年成立之系爭C室租約編號為339號,詎被告所提上開之108年8月系爭D室租賃契約成立之時間早於前開所有租約,其編號竟為2001號,則該租賃契約是否為真正,即有可疑,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D室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短交付租金7,000元,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短付之租金28,000元(計算式:7000×4=28000),亦洵屬有據。
⒋被告自109年7月至109年11月短付租金為126,898元:
依被證17代管費用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43頁)所示,被告於109年7月短付1,686元;109年8月短付31,822元;109年9月短付6,784元,然其中被告已之扣除冰箱俢繕2,800元及水龍頭更換2,300元部分,未見被告檢附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不應扣除,則109年9月短付11,884元(計算式:6784+2800+2300=11884);109年10月短付12,886元,又系爭B室非空租,此由被告公告系爭B室電費為814元,並系爭B室房客自陳於109年10月底方退租(見本院卷第469頁),應加計該月租金17,000元,另第4台費用為每月3、6、9、12月支付,則不扣除第4台費用1,620元,則109年10月短付租金為31,506元(計算式:12886+17000+1620=31506);被告於109年11月取得之租金50,000元,然原告已於109年10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有興望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BZ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109年11月出租所得租金50,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以上合計126,898元(計算式:1686+31822+11884+31506+50000+126898)。
⒌以上,被告自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間短少交付收取之租金為236,898元(計算式:34000+48000+28000+126898=236898)。
㈢關於被告自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間短少交付系爭房地電費為26,440元部分:
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地期間向承租人收取之電費,僅有轉交其中部分,依被告提供之108年度電費指記/統計表(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 賴小羚 傳予原告之明細(見本院卷第47-65頁)及被告提出之109年7-11月代管費用一覽表核算,被告自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間短少交付系爭房地電費為26,440元(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辯稱以被證16之清潔單據(見本院卷第441頁)扣除上開積欠之電費云云,然該清潔費單據發生於109年8月,惟於109年8月之代管費用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43頁)卻未見該筆費用,則被告是否有支出該筆清潔費用,即有可疑;又被告自行製作之甘州差額款項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43頁),辯稱109年9月至12月之清潔費共8,000元,應予扣除云云,然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被告請求扣除109年11月、12月份之清潔費用,自屬無據,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上開8,000元清潔費之事實,故被告請求扣除清潔費8,000元,礙難准許。
㈣關於未交付押租金部分:
被告向承租人收取押租金共100,000元未交付予原告,復參被告提出之甘州差額款項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43頁)亦有記載「押金1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收取之押租金100,000元,核屬有據。
㈤關於支付換鎖費用及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鑰匙(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拒絕交付其所持有之系爭房地之鑰匙,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已僅能換鎖,並因此支出換鎖費用20,790元,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轉帳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該筆費用之支出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賠償換鎖費用20,790元,洵屬有據。另被告於合約終止後,擅自開挖系爭房地玄關地面,且拒絕回復原狀,致原告需自行修繕而支出費用13,000元,亦有工程報價單、轉帳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379頁),亦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3,000元,亦洵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3,790元(計算式:20790+13000=33790)。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7,128元(計算式:236898+26440+100000+33790=397128)。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原請求金額30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追加請求金額93,318元,自110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3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7,128元,及其中30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93,318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備註: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擴張主請求金額為434,084元,後再減縮主請求金額為397,12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4,3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年度
月份
套房
公告收取電費
代管明細電費收細
電費短少金額
108
10
A
1,678元
12,762元
1,097元
7,010元
581元
5,752元
B
1,837元
1,438元
399元
C
2,409元
1,053元
1,356元
D
1,513元
822元
691元
108
11
A
1,276元
678元
598元
B
611元
0元
611元
C
2,024元
1,409元
615元
D
1,414元
513元
901元
108
12
A
1,177元
8,048元
1,276元
6,494元
-99元
1,554元
B
1,056元
0元
1,056元
C
1,436元
1,524元
-88元
D
1,111元
914元
197元
109
1
A
759元
677元
82元
B
897元
556元
341元
C
814元
936元
-122元
D
798元
611元
187元
109
2
A
1,683元
10,644元
559元
收支表未列入加總
1,683元
10,644元
B
1,749元
697元
1,749元
C
1,854元
614元
1,854元
D
1,430元
456元
1,430元
109
3
A
908元
883元
908元
B
1,012元
949元
1,012元
C
1,216元
854元
1,216元
D
792元
0元
792元
109
4
A
1,177元
9,386元
677元
6,333元
500元
3,053元
B
1,210元
710元
500元
C
1,469元
969元
500元
D
215元
0元
215元
109
5
A
1,799元
1,299元
500元
B
1,271元
1,071元
200元
C
2,107元
1,607元
500元
D
138元
0元
138元
109
6
A
1,910元
17,139元
1,410元
13,749元
500元
3,390元
B
1,794元
1,294元
500元
C
2,025元
1,325元
1,690元
D
1,690元
0元
215元
109
7
A
2,093元
2,093元
0元
B
2,042元
2,042元
0元
C
2,036元
2,036元
0元
D
3,549元
3,549元
0元
109
8
A
2,113元
18,522元
2,113元
17,289元
0元
1,233元
B
1,673元
1,673元
0元
C
1,937元
1,937元
0元
D
3,059元
3,059元
0元
109
9
A
2,746元
2,746元
0元
B
1,233元
0元
1,233元
C
2,284元
2,284元
0元
D
3,477元
3,477元
0元
109
10
A
1,738元
6,320元
1,738元
5,506元
0元
814元
B
814元
0元
814元
C
1,716元
1,716元
0元
D
2,052元
2,052元
0元
109
11
A
原告收取
B
C
D
總和
26,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