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26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浚庭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95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