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01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孝偉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到院閱卷,具狀補正「被告乙○○」之正確姓名與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依其起訴狀之記載,除被告甲○○外,尚有被告「乙○○」,惟該被告究為何人,未經原告具體明確記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亦有不明確之處,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又依前揭說明,除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外,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1年3月3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檢附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