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64號
原告 林文献
訴訟代理人 邱萬春
被告 吳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素幸、黃良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核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而系爭建物係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分割管領2、3樓共有人則無使用房屋可能,無分割實益,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建物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令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准將兩造所有系爭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備位聲明;請法官裁判將兩造共有系爭建物裁判分配,各造按應有比例部分管領使用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宏智部分:系爭建物係本院卷第4頁照片最右邊;本件分割完,不要造成中間的人困擾等語。
㈡、被告吳素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略
以:同意系爭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4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㈢、被告黃良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雲院惠109司執丑字第564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照片、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應堪信為真實。復查,依本件現有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非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為1、2層樓加強磚造、3層樓鋼鐵造房屋,1樓面積為39.60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52.80平方公尺,3樓面積為66.60平方公尺,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倘為原物分配,則兩造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復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另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共有人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應有部分(稅籍編00000000000,加強磚造、鋼鐵造)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33333/0000000
33333/0000000
33333/0000000
吳素幸
299997/0000000
299997/0000000
299997/0000000
黃良智
33334/100000
33334/100000
33334/100000
黃宏智
33333/100000
33333/100000
33333/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