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6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廖富翊即黃泰源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使用,現被告廖富翊即黃泰源尚有款項新台幣(下同)245,060元及其利息未償還,期間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于理會。豈料被告廖富翊即黃泰源於民國106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怡晴;被告廖富翊即黃泰源竟於開始財務困難之時間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詹怡晴,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與被告廖富翊即黃泰源無法清償債務之時點具有密接性,顯見其繳款能力已有問題,可見彼等恐係為避免被告廖富翊即黃泰源因債務問題,致其系爭房地持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為脫產之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廖富翊即黃泰源及詹怡晴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106年4月6日)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詹怡晴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年4月6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富翊即黃泰源所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7月30日雲院隆97執戊字第1185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間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日期分別為106年3月28日及106年4月6日,有前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原告前曾於於106年11月13日調取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085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而原告卻遲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本件撤銷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廖富翊即黃泰源及詹怡晴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28日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詹怡晴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年4月6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富翊即黃泰源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編號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號
1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