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契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契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契發與 林明賢 係鄰居關係,廖契發於民國107年3月7日18時許,因不滿林明賢播放音樂之聲量過大,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林明賢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居所前,廖契發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廖契發以徒手腳踢之方式、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持鐵棒之方式,毆打林明賢,致林明賢受有前右側尺骨骨折、臉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林明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廖契發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契發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林明賢,毆打林明賢的是來載貨的年輕人,伊不認識,伊還有幫林明賢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林明賢於偵查中證稱:其在家門口烤肉,被告和朋友就過來,說聲音太大聲,被告的朋友用鐵棍打其,其就開始搶鐵棍,被告也開始打其,其的眼睛和背部都有被打,隔壁鄰居有看到,幫其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音響的音樂應該是太大聲,被告跟他的朋友衝過來,其馬上道歉,被告跟他的朋友就開始罵其,被告的朋友就先用鐵棍打其,其抓住鐵棍,被告就用拳頭打其頭部、背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係遭被告及其友人毆打等情明確。加以告訴人遭毆打後,於同日(即107年3月7日)晚間6時24分即送醫急救,該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右側尺股骨折、臉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告訴人因遭被告及其友人毆打後,即經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故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及其友人毆打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 杜志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在家門口放音樂,其從客廳紗窗看到被告在巷頭大叫,往巷底衝,邊走邊罵,被告後面有一個手持棍棒的年輕人,那個年輕人好像要拿棍棒敲告訴人的頭,告訴人就用手去擋,所以手骨折,告訴人被打後,就抓著棍子,不讓年輕人繼續用棍子打他,告訴人後來跌倒,被告就用腳踢告訴人,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因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偵查時所證情節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核與證人杜志偉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到被告的朋友拿鐵棍,本來要敲告訴人的頭,告訴人用手去擋,告訴人要去搶鐵棍,被告和他朋友就衝過去,一起毆打告訴人的脖子、背部,打到告訴人倒地,被告和他的朋友都有用徒手和腳踢的方式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加以證人 熊秀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住其隔壁,其聽到外面有吵鬧聲,才出去看,其看到被告、告訴人和一位年輕男生相互拉扯,告訴人是抱著一根鐵棍說:「如果我還他,他會打我」,被告有罵髒話,感覺不出來有在勸架,被告和年輕人離開後,看到告訴人有流鼻血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互核上開證人熊秀珍及杜志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信被告之友人係以鐵棍、被告則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無訛。
㈢、證人 黃祈安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看到告訴人與當天來家裡載貨的年輕人在拉扯,被告在旁邊勸架,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其也不知道該年輕人有無持棍棒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然因證人黃祈安係被告之前妻,且其所證述內容顯與證人熊秀珍、杜志偉等人證述情節差異甚鉅,亦與告訴人送醫急救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符,是證人黃祈安既為被告之前配偶,其所證情節不無維護被告之虞,故證人黃祈安上開證述要難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音樂放很大聲,伊請告訴人小聲一點而發生口角爭執,毆打告訴人的是第一次來跟伊取貨的年輕人,所以伊不認識該名年輕人,該名年輕人是看到伊和告訴人起爭執才過來的,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本院卷第41頁、第6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賢、證人杜志偉、熊秀珍等人之證述顯不相符,故其辯稱委無足採。再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如毆打告訴人之人,僅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而該名年輕人既係初次至被告住處,而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互不相識,實難認該名年輕人與告訴人間有何嫌隙怨恨,加以該名年輕人案發時僅係至被告住處載貨,其停留時間實屬短暫,如對於告訴人音響聲音過大而有所不滿,可逕自迅速離去即可,衡諸常情,該名年輕人如非與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實無陪同被告至告訴人居所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情不合,要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本案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前揭傷害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對於告訴人製造聲響問題,不思理性解決之道,竟夥同他人對告訴人,以鐵棍及徒手毆打,顯然藐視法令,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以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紘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