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福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51號、第4652號、第4653號、第60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福星犯在車站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肆個、鑰匙貳支、電話卡拾伍張及支票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福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唐福星為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
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4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4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且已返還被害人 梅氏瓊 失竊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 范氏兒 失竊之1萬9000元等情,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 林昕穎 之皮夾1個、鑰匙2支、現金新臺幣800元;竊得告訴人 雪蘿 之皮夾1個、電話卡15張、支票4張、現金新臺幣500元;竊得被害人梅氏瓊之皮夾
1個;竊得被害人范氏兒之皮夾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1萬9000元,業已實際分別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梅氏瓊、范氏兒,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653號卷第12頁,偵字第6074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尚未發還告訴人林昕穎、雪蘿、被害人梅氏瓊、范氏兒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衡情已經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651號、10
8年度偵字第4652號、108年度偵字第4653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07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