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王介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江映霖 於民國100年2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所附之違規照片上,並未顯示日期,惟原處分機關所附舉證光碟資料內卻有顯示日期時間,且顯示之位置與字樣顏色亦未一致,異議人對此甚感疑惑,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就主管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裁決聲明異議者,限於該裁決之對象即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自不得逕對該裁決聲明異議。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15日以桃監裁字第裁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其裁罰對象之受處分人江映霖,此有上開裁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是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者,均僅限於受處分人江映霖而已,異議人並無聲明異議之權,而本件係由異議人以其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首頁僅載明異議人之年籍資料,末頁「聲明人」處,亦由異議人簽名,此有聲明異議狀1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無受處分人江映霖委任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且縱若受處分人曾委任王介山聲明異議,仍須以受處分人江映霖之名義聲明異議始為當事人適格,尚不得逕以受託人之名義逕行提起聲明異議。揆諸前述,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以個人名義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法之所許,且無從補正,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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