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0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楊柏原
被   告  薛芷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
金卡,約定以年息18.25%計算利息,後於97年3月29日由香
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另與原告(原香港商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
消費,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債務均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金
管會函、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貸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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