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林信強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其就本件定刑範圍及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9日110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22日109年1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8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20號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37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112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8日112年6月20日112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37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112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日112年6月20日113年1月2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0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61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