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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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有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有豐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3時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家美店之座位區,拾獲 陳哲平 所遺留之側背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出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56元據為己有,再將該側背包放回原處。嗣陳哲平發覺上開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有豐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哲平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物品後不思將之歸還物主,而予侵占入己,其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所侵占之金錢,犯後態度良好,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856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哲平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