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雄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至7行更正為「吳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志宗 ,因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盤查,陳志宗主動自該車輛副駕駛座下方取出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豬」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合於定刑要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吳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吳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被告吳振雄(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6日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振雄於112年6月6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怠速停車,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於112年7月13日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振雄於112年同日1時50分許,因搭乘友人陳志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志宗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盤查,陳志宗主動自該車輛副駕駛座下方取出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另案由報告機關移送),並交予警方查扣,為警經吳振雄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雄於本署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1210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11210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152)、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I-11215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振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鄭博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