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授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授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授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季蓓 間為鄰居關係,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玻璃,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傷害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號被告楊授麟(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授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李季蓓因焚燒金紙、停車等糾紛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球棒砸毀上址建物大門玻璃,致該建物之大門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季蓓。
二、案經李季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授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季蓓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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