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文琴
原   告  葉康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一乾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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