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545號
原 告 明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舒芸
被 告 林綉栢
柯漢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四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並以林舒芸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辯稱:原告之管理委員業經區分
所有權人依民國108年3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之規約
規定罷免,並於108年5月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
選管理委員,兩造間關於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爭執,
另經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44號民事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等情,有紀錄表在卷(本院卷
第45頁)可查,堪以認定。依此,則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是
否合法、林舒芸是否為合法之代表人,攸關原告之法定代理
權有無欠缺、得否為本件合法訴訟行為,堪認系爭事件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並以系爭事件訴訟
之法律關係確定後之結果為據,本院因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