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鄭守己
被 告 劉耕旭
法定代理人 劉儼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7月
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600元,付款人為永豐
銀行西盛分行,票號為AH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於104年7月6日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因
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00元及
自提示日即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上記載簽章不符,為何原告現在才來主張?另系爭支票
上面的發票日是104年,為何原告於被告生病之後又隔一年
了才來請求,跟一般請款流程不太一樣,被告不需要再付款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又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依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上面的發票日是104年,
為何原告於被告生病之後又隔一年了才來請求,跟一般請款
流程不太一樣,被告不需要再付款」等情,可知已有就原告
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之意。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7月3
日,原告竟遲至108年10月30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
訴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足見原
告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始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其權
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
拒絕給付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327,600元,
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7,6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