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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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林邑潔
       林財福
       謝智閎
       林財旭
       林瑛楨
被   告  林家旺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邑潔、林財福、謝智閎、林財旭、林瑛楨為 林素 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素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林邑潔、林財福、謝智閎、林財旭、林瑛楨,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據原告林邑潔 陳明 在卷。因本件兩
造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邑潔、林財福、謝智閎、林財旭、林
瑛楨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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