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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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施景盛
被 告 張純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鎮○
○○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290巷口處時,
適被告駕駛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
前方,未靠邊行走,妨害行車安全,致原告擬超越被告時,
因距離太近,雖緊急往外側車道閃避,惟閃避不及,仍撞及
同向前方被告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
頜撕裂傷(2.5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腹
壁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2,86
0元。
2.原告任職於金兵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800元,受傷期間
一週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4,000元。
3.車輛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
用27,01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
求賠償30,000元。
5.上開金額合計63,87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騎車自後面撞被告,原告車速約70
公里,故不同意原告請求。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427號起訴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鑑字第1070174987號函、機
車維修明細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薪資表影本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
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駕駛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未靠邊行
走,妨害行車安全,致原告擬超越被告時,閃避不及撞擊被
告車輛而受傷,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有該等判決影
本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騎車肇事致原告車損人傷,則原
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爰就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頜撕裂傷(2.5公分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核原
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3紙,上
開金額共計2,860元,均屬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為必要支出
,應屬合理,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共計4,000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並未有關於原
告因傷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記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11月份
薪資表,該月記載全勤,12月份的薪資表則未提出,而原告
未能提出任何工作證明或薪資證明使本院得據以認定其確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3.機車修理費用: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為000年5月出廠,有公路電子
閘門列印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
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
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依原告所提出之機
車維修明細單金額為27,010元,其中編號25為礦物機油150
元、編號26為齒輪油60元,合計210元之油品費用非屬零件
,其餘26,800元均為零件費用(計算式:27,010-210=26,
800),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2,680元(計
算式:26,800×1/10=2,680),加計非屬零件之油品費用
21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2,890元(計算式:210+2,6
80=2,8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頜撕裂傷(2.5公分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有前
揭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顯
見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均因上開傷害受有相當痛苦,依上開
規定,則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係大學畢業、目前在監理站實習、沒有收入、車禍發生前在
私人公司任職,月薪約3萬,107年間全年所得共計20餘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沒有正式工作、靠打零工維生,107年
間全年所得共計4,321元(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
上情,及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
行為之輕重及對原告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5.上開金額合計35,750元。(計算式:2,860+0+2,890+30,
000=35,75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鑑定意見,「施
景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乘
座醫療用電動代步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張純縈乘座醫
療用電動代步車,未靠路邊行走,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本
院據此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
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較為允當。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150元(計算式:35,750×0.2=7,150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