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建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小字第13號
原   告  周月
被   告  王順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承攬原告之坐落
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全棟
泥作防水工程及2樓浴室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
告完工後,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竟開始滲水而有瑕疵,屢經
請求修補,均未獲置理,原告迫於無奈另委他人修繕致支出
40,500元修繕費,且原告因此來回奔波身心俱疲,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19,5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
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
相對性。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
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二)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整修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房
屋受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收據等件為證,惟查,觀以原告
所提整修工程合約書內所附報價單,乃屬連長工程報價單
,且報價單下方及合約書騎縫均蓋有連長工程有限公司
印章,其中就「保固十年」、「本工程總計金額:225,10
0元」及「雙方議價金額:貳拾壹萬元」重要項目亦均加
蓋連長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並佐以原告當庭自承:伊錢
是匯到公司的帳戶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
係存在連長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間;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有
於估價單上簽名云云,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連長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 塗文君 乃係被告之配偶,原告亦陳稱:是被告出面
跟我簽約的,後來才知道被告的老婆是連長工程的負責人
等語,再參以上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下方所記載:「案件
聯絡人:王先生0000000000」,足徵被告僅是代理連長工
程有限公司出面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人,並為聯絡窗
口,其契約之效力仍對連長工程有限公司發生,尚難僅以
被告亦有簽名遽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即係存在於被
告與原告間。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
,000元,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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