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兩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陳兩傳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陳兩傳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可佐(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0號卷
二第807頁),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兩傳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
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提供適當防護、監督操作人員遵守
安全作業程序,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ISRO
FEL死亡,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處理
被害人就醫及喪葬事宜,已為被害人支付醫療暨後送費用與
喪葬費,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信
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暨
其等個別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被告陳兩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兩傳所宣告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信福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係法人,自無從就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告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3樓
兼上一人之
代表人陳兩傳男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0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為信福1號輪船舶
之所有人,其僱用勞工駕駛信福1號輪及操作船上機具,陳
兩傳則為信福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4款、第3款所稱之事業單位及雇主;另盧○○係信福1
號輪之船長,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信福1號輪與船員安全之
義務。信福1號輪於民國108年8月21日7時25分許,停泊
澎湖縣湖西鄉澎湖港龍門尖山碼頭區9號碼頭並開始砂石卸
料作業後,盧○○(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5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注意要求及監督船
員操作船上機具時,須遵守安全作業程序,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信福公司僱用之印
尼籍船員ISROFEL於同日7時40分許,巡視船上第2貨艙4
號輸送帶之際,進行調整輸送帶轉軸旁之調整桿時,盧○○
未於卸料作業前要求ISROFEL遵守安全作業程序,亦未監督
ISROFEL應於調整輸送帶轉軸前先行停止該轉軸轉動;且信
福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與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轉軸處設置護罩
、護圍等安全防護設備,致ISROFEL之左手不慎遭輸送帶轉
軸捲入,造成其受有左上肢外傷性截斷之傷害,經先後送往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治,於同日13時
21分許,因外傷性休克而死亡,並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兩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信福公司經理 郭清水 、證人即信福公司監察人 溫秀菊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0月21日
勞職南5字第10810430221號函附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僱印尼籍勞工ISROFEL發生被捲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1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2份、被告信
福公司及所屬母公司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查詢資料1
份、經濟部108年11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801175760號函、
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919600號函
附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108年10月21
日勞職授字第1080204404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ISROFEL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
證、船員服務手冊、印尼籍船員雇傭合約書、船舶運送業許
可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港中
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信福公司與陳兩傳之犯行堪
予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
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ISROFEL死亡結
果之發生,除因盧○○未盡其於船員操作輸送帶轉軸調整桿
時,注意有無先停止輸送帶運轉之刑法上危險源監督義務,
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亦因被告信福公司未在輸送帶機具存
有危險性之處所設置安全設備所致,則被告信福公司、陳兩
傳2人違反提供勞工基本工作安全衛生之義務甚明。是核被
告陳兩傳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
死亡災害而犯該法第40條第1項罪嫌。被告信福公司所為,
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該
法第40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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