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辛○○
庚○○己○○丁○○丙○○相對人壬○○
薛狄龍 乙○○甲○○戊○○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原告以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五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伊並未收受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鈞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謂該判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確定,駁回伊聲請停止執行之抗告,使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權益受侵害。又遺產分割協議書搬家費、修屋費及薛家家務會議結餘款,係由壬○○保管,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0號處分書中證明在案,而上開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卻以上開款項由訴外人 薛明福 保管,而判決伊等敗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爰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 主張渠 等未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確定裁定却敘稱該判決業已確定,顯有違誤乙節。經查兩造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㈠被告(即聲請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七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三七四-A及三七四-B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及二七四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基地及房屋返還原告(即相對人)。㈡履行期間為三個月。㈢本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以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五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該判決已載明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提上訴;聲請人對該判決既未聲明不服,當知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廿日屆滿時,即告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是法院於當事人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時,須於審核聲請之事件已確定後,始付與當事人。本件抗告人未曾向法院聲請付與確定判決書,自無從收受。縱抗告人未曾收受判決確定證明書,亦不影響判決確定之效力,聲請人主張法院未核發渠等確定証明書,尚有誤會。上開判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四四四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假執行宣告係於終局的財產上給付之判決確定前,於原告提供一定數額擔保後,給予可實現該判決內容之宣告,是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實施,於判決確定前始有存在之必要及可能。本件遷讓房屋事件判決既已確定,且已逾三個月之履行期間,相對人即可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聲請人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聲請人主張渠等得依該判決供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停止執行之抗告,侵害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權益云云,核非可採。再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執行法院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三十五號裁定駁回,乃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之事由非對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係對上開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之理由聲明不服。而聲請人主張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搬家費、修屋費及薛家家務費上開款項由訴外人壬○○保管,而判決伊等敗訴,而上開款項係由薛明福保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0號處分書中證明云云,要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之範疇,故其主張本件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核非可採。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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