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巷○○號前,因見甲○○所有之鋁窗框放置於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上開鋁窗框八個,得手後將之綑綁抬置手推車上,欲推至別處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一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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