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527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 陳銘玉 簽發、付款人為台中縣太平市農會中山分部、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1,700元、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之支票之1紙,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9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卷無效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第一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第二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第三項)」同法第545條第一項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查本件本院95年度催字第932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主文欄第二項已載明「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而本件聲請人係於95年5月18日收受該公示催告裁定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故依法聲請人應於95年6月18日之前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加以登報,如逾該期日,即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台灣新生報」登載日期係95年6月25日,顯已逾上開95年6月18日之登載截止日,故本件依法應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即與未聲請公示催告同視,則聲請人既未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逕行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