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二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97年2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按期於最後一日給付。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97年10月,嗣後均未給付,至租約到期日止,共積欠租金52,000元,並積欠由原告代繳之電費共13,044元。而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98年2月10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給付所欠之租金與電費共65,044元。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租約屆滿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3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卷第6至1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加以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經查:
(一)兩造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被告自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其積欠97年10月11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之租金共52,000元【計算式:13,000×4=52,00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另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而97年8、10、11月之電費共13,044元,被告亦未繳納,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2,000元及電費13,044元共65,0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又本件租賃之租期至98年2月10日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於98年2月1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租期屆滿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其仍繼續占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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