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覲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案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以燒烤方式產生煙霧而供證人 陳家櫻 施用,其數量甚微,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謝覲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轉讓禁藥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及主管機關對於藥物之管理,犯罪情節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
」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是本條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件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該條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