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258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西濱公路與天祥路口處,因由慢車道直接左轉,致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黃劉秀 所有,由訴外人 黃文彬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派員處理,系爭車輛送修後,原告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16,137元,零件6,707元,合計22,84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竹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2幀等肇事資料,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計22,844元(零件部分6,707元、工資部分16,137元),經核與當前修復費用支出之市場行情相當,應無灌水膨脹之虞,又系爭車輛係92年12月10日出廠,至96年4月28日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5月(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零件已有折舊,就零件修理費用部分,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則就該部分之金額即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是原告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5,281元【6,707×0.369≒2,475;(6,707-2,475)×0.369≒1,562;(6,707-2,475-1,562)×0.369≒985;(6,70
7-2,475-1,562-985)×0.369×5/12≒259;2,
475+1,562+985+259=5,281;元以下四捨五入】,僅得請求1,426元,與工資部分合計後,得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7,56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