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36號、98年度偵字第231號、98年度偵字第276號、98年度偵字第277號、98年度偵字第278號、98年度偵字第279號、98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下午1時至2時多許,在新竹縣峨嵋鄉某小吃店處,飲用高梁酒2杯後已經酒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在酒醉且無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小吃店出發,沿省道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準備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某處與友人會合釣魚;於同日下午3時3
0分許,途苗栗縣○○鄉○○道台3線107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醉注意力不能集中,操控能力明顯減低,竟闖入對向車道,適有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家人庚○○、丙○○、己○○○、戊○○、丁○○等人,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情況危及立即將車輛靠右閃躲,惟仍閃避不及,遭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左後車身,乙○○被撞後失控衝至南下車道內,為免掉入西側山崖下,緊急向右打轉,在距撞擊點往北20公尺處,因車頭撞到山壁始停止,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肩與胸部挫傷;庚○○受有胸部挫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擦挫傷、兩膝與右手擦挫傷;己○○○受有胸部挫傷、背挫傷;戊○○受有右頸擦挫傷、胸部挫傷;丁○○受有右頸挫傷、胸挫傷等普通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警方則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
0.72毫克,始發現其另有上開酒後駕車情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由乙○○、庚○○、丙○○、己○○○、戊○○、丁○○6人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乙○○、庚○○、丙○○、己○○○、戊○○、丁○○6人之指訴─可以證明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庚○○、丙○○、己○○○、戊○○、丁○○等人受傷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可以證明被告甲○○如何駕車肇事之情形。
(四)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可以證明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五)告訴人乙○○、庚○○、丙○○、己○○○、戊○○、丁○○等人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6紙─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5月7日竹監駕字第0980006942號函1紙─可以證明被告甲○○自87年6月15日以後,無任何駕駛執照之事實。
(七)苗栗縣警察局98年5月13日湖警四字第0980006239號函附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以證明被告甲○○就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要件。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同時具有上開2項加重事由,依法應遞加重之。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被告甲○○以1過失行為,同時使6位被害人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竟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肇事,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害人害己,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被害人數眾多,受傷程度不一,但傷勢幸均非嚴重,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