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翠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翠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97年5月1日」,更正為「97年4月30日」;犯罪事實第10行「於民國99年
6月14日前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6月30日開戶後迄99年6月14日間之某日;又犯罪事實㈠ 陳聖明 之匯款時間應補充為「99年6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又犯罪事實第20行「99年6月14日晚間9時46分」應更正為「99年6月14日晚間6時50分」;犯罪事實㈡ 黃山明 之匯款時間應補充為99年6月14日晚間9時46分許、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大湳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聖明、黃山明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大湳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以提供存摺、提款卡之一幫助行為,衍生2被害人受詐
騙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
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復審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提供大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交付他人且
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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