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廣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廣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壹點零肆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參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3行「總計驗餘淨重11.0486公克」,更正為「總計驗餘淨重11.0410公克」;並補充「現場照片3張」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3根(見偵查卷第19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62號被告潘廣蔚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2C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廣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1、202、2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103年度簡字第4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29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1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2C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因另案通緝,在上開居處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計驗餘淨重11.0486公克)、吸食器1組及摻食吸管3根,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廣蔚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計驗餘淨重11.0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摻食吸管3根,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