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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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告 黃良用 被告 李宗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8萬
元,約定利息每月4萬元,借款之交付乃由原告向全球人壽公司以保單借款,並由全球人壽公司直接將該借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則以利登公司名義,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2月13日、票面金額200萬元(借款188萬元加利息12萬元)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乙紙為擔保還款,原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2月13日還款,嗣後經雙方合意延長清償期限為104年2月13日。
㈡被告於借款後,於原約定清償日103年2月13日時,曾匯款
12萬元(利息)與原告,然尚有188萬元之本金未獲清償,惟該紙支票屆期前被告屢向原告請求延後付款,原告遂同意被告將該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4年2月13日,未料原告於票據失效前提示付款竟未獲兌付清償。經原告屢為催索還款皆未獲置理,已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甚鉅。
㈢就利息之計算,於102年11月13日至103年2月13日止,共
3個月、合計12萬元之利息,被告已於原約定清償日屆至時清償完畢,惟103年2月13日至原告於106年8月間提起訴訟此段期間,共計42個月、利息費用168萬元並未獲清償,經原告屢為催索還款亦皆未獲被告理會,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4萬元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188萬元,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已於104年2月13日屆至,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188萬元,自屬有據。
六、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0
5條、第233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另請求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6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止共42個月,按月給付利息
4萬元,計168萬元,及上開總金額356萬元(1,880,000+1,680,000=3,560,0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4萬元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核借款本金188萬元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6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止共42個月,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131萬6,000元(計算式:
1,880,000×20﹪×42/12=1,316,000),暨前開本金18
8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首揭規定無違,均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約定利息請求,即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20%計算之約定利息,以及就131萬6,000元利息復再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違,洵無理由。至原告雖陳稱其與被告約定之借款利率,尚應扣除其向保險公司借款之利率云云,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支付利息之對象為原告,而非保險公司,且被告並無當然承受原告對保險公司所負利息債務之不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萬6,
000元(1,880,000+1,316,000=3,196,000),及本金18
8萬元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