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韋詠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竊盜、自 陳國中 畢業、為家中長男、未婚、業工、家境勉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吸食器,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韋詠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詎韋詠翔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14時3分向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6年5月21日14時3分許,採集韋詠翔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
二、證據依證據一:被告韋詠翔警詢之供述;證據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