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相對人 林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2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然本件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易第351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
而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證人日旅費778元,合計27,203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易第351號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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