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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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告訴人甲○○簽立切結書並交付本票8張之時間為「民國97年5月初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查告訴人甲○○固係於97年3月中旬某日至同年5月初某日止,陸續積欠被告賭債共計新臺幣8萬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約定還款方式,係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5月初某日始達成合意,嗣後被告於同年5月至7月先後3次收取告訴人所繳之重利,既係基於同一約定,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應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舉動,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其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4頁),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10726 號判決(97.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184 號(98.04.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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