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一號),移,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鑽石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麻將」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連續博賭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臺中市○○路○段○○○號「正捷托運復興轉運站」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鑽石小瑪莉」、「滿貫大亨麻將」各一臺,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把玩,其開分方式為新臺幣(下同)十元得開十分,客人可選擇每分押一至二十五分,若押中可獲得一倍至五十倍之分數,所累積之分數能繼續把玩,若客人不繼續把玩,則可洗分兌換現金,藉此射倖之方式賭博財物,並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時薪七十元僱用 楊中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看管該轉運站及通知甲○○為客人兌現現金。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二臺及營業所得一千七百三十元。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右揭時地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鑽石小瑪莉」、「滿貫大亨麻將」各一臺及以該機具連續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僱店員楊中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所述相符,並有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鑽石小瑪莉」、「滿貫大亨麻將」各一臺(均含IC板各一片)及營業所得一千七百三十元扣案可佐,復有查獲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八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其右揭犯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為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不得兌換現金,故認無賭博之行為,惟證人楊中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客人有向被告兌換現金之行為等語,被告對此亦供認不諱,足見被告確有賭博之行為,且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檢察官,雙方均對此表示無意見,故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數量為二台,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所經營之時日非長,所得非多,現未再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相關營業,又被告賭博所得金額非鉅,且其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鑽石小瑪莉」、「滿貫大亨麻將」各一臺(均含IC板各一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一千七百三十元,為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收入,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行應從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是以沒收部分亦應從重罪之法律關係論處,不得再依輕罪普通賭博罪而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以免法律關係割裂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