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57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與 黃蔭林松江沈純慧洪振雄 等5人,合資購買台南縣○○鄉○○○段○○○○○號及1084-2地號等二筆農地,而以 林顯彰 (上訴人之配偶)名義於79年間向 陳世 、陳嘉信等二人訂定買賣契約,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買賣資格,故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產權登記,實屬信託行為;又為擔保債權,再分別設定抵押予黃蔭、沈純慧、林松江、洪振雄等人在案,其中黃蔭由繼承人 黃雅甄 繼承其權利。其後因個人債務因素,致土地遭受其他債權人查封;為避免原合夥人之權益遭受侵害,於89年間暫將合夥土地移轉登記於 林依靜 名下,又適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買賣農地不再以自耕農為限,是合夥人協議,回復登記於原所有合夥人或其繼承人、配偶、指定之人名下。又上訴人及林依靜僅係登記名義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本案標的實為信託財產且係依信託本旨所為移轉,非上訴人有權自由處分,自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稱贈與,此有原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合買契約書影本可稽。且該買賣契約書上均有相關支付價金之票據可供查證,亦有證人 姜彩雲 、黃雅甄可供訊問。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認定為贈與,然觀系爭土地當時皆設有抵押權數筆,是屬負有負擔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被上訴人未予考量稅基計算之基礎而為核課贈與稅額,顯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法當有違誤。惟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攻防方法,原判決未詳述如何不可採,亦未調查上開相關人證、物證,原審判決難謂妥洽。另系爭土地當時設有抵押權數筆之新事實、新證據為上訴人於原審閱卷方得知,如經審酌上訴人可受較為有利之處分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惟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均未審酌,上訴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訴願法第93條規定聲請撤銷有關上訴人滯納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並停止執行,被上訴人竟以因未能提示所主張附有負擔贈與之確切證明文件而否准,然申請期間被上訴人曾來函上訴人「請於文到10日內,提供該等抵押權之主債務確定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憑辦」,上訴人遂於95年11月14日提供相關資料函覆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竟棄之不論,侈言上訴人「因無法提示主債務確實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駁回申請,其就事實認定之標準前後歧異,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旨在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並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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