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變更為「甲○○自民國90年至96年間,每年均有竊盜犯行【竊取他人置物箱內之物品】,先後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判處拘役59日、以91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4年度簡字第4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5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構成累犯】;③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9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59日確定在案【此部分現正執行中】;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97年2月25日8時許」部分補充為「97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㈢犯罪事實欄第8行「...未遂」之後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把」;㈣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2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17號、94年度簡字第4117號、95年度簡字第21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為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雖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未竊得物品即為警查獲,故被害人並未造成任何損失,然其素行不佳,自90年至96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一再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悔改,僅因缺款花用而思不勞而獲,見他人機車停放路旁即心起貪念,而竊取他人放置機車內財物,顯然缺乏他人所有物權概念,且可認短期拘役自由刑難以收警惕之效,及其犯罪之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鑰匙1把為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