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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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557號上訴人向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依財政部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有三:毛利率16%、費用率9%、淨利率7%。其選用標準,應以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情境為考量,即本案應適用同業毛利率標準16%。而非上訴人所指定之淨利率標準7%。又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經通知未提示帳簿文據,稅捐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所得稅法對於本案並無指定採用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毛利率、費用率或淨利率;另依租稅法定主義,本案應以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情境為考量,即適用同業毛利率標準核課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取具文德公司、北帝公司、昇祐公司等不實憑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960,884元,依上開進項來源及銷項來源資料、筆錄資料、及刑事判決資料分析結果,上開3家公司所取具之進貨憑證屬異常且與上訴人業務無關,其銷售對象「向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所取具之統一發票與營業即無相關,上訴人亦未能提示其進貨係因業務所需,上訴人屬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因此,被上訴人在初查階段,以上訴人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遂按其所屬業別(行業標準代號:5141-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其營業淨利為24,193,596元,並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20,148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367,292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24,646,452元,補徵應納稅額4,650,111元;嗣於復查階段,上訴人雖補提示部分帳簿憑證供核,然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5,006,892元,較原核定為高,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作更不利於上訴人決定之原則,維持原核定之全年所得額24,646,452元,並無不合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且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不可採之理由一一指駁,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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