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四列「得手後正欲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
機車置物箱內時」之記載,應補充為「得手後步出上開店外,正欲將之放入其停放在同路段二十號旁巷內車號為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至七列「為免其犯行被發現」之記載,應補充為「為免其犯行被發現,復另行起意」。
㈢證據欄應補充記載「被告雖僅於警詢時坦承將未付價金之光
碟片攜出店外,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光碟片部分伊並無竊盜意圖,亦未竊取告訴人筆記本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綦詳,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情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竊取光碟為告訴人發覺後,乃應告訴人要求書寫自白書及年籍資料於告訴人筆記本,復又行竊告訴人之筆記本,顯係為免遭偵辦而另行起意甚明,是被告竊盜光碟片及筆記本之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非足取,又為免遭偵辦,再竊取告訴人之筆記本,一錯再錯,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改之具體表現;惟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高,且已返還告訴人,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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