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25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乙○○
8樓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軍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軍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軍合公司
)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日,邀同被告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
約定於96年9月2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被告
矽佳公司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軍合公司借款後,自95年9月1日起
,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22426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
,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軍合公司約同被告被告丙○○、 鄒宗
諭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
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軍合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丙○○
、 鄒宗諭 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
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