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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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前雖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年間受有期徒刑
二月之宣告,然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渠偶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
在卷可稽,信其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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